程啸;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即追偿权,而依据法律规定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就是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的代位权以追偿权的成立为前提,能够有效地保障追偿权的实现。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在权利的性质、基础、范围、诉讼时效的起算等方面存在区别。保证人通过代位权能够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其一,债权,即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其二,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保证债权(或保证担保权)、违约金债权等从权利。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内部关系在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中具有优先适用性。为避免损害保证人的代位权,债权人负有交付债权证书、担保物等协力义务以及保存担保物权等从权利的义务。《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限于保证人仅清偿部分债权或仅担保部分债权的情形。保证人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由债权人加以主张,并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如何认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应当区分债权人与保证人按份共有债权(主债权、利息及损害赔偿金)与从权利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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