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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法学院的学生们对合宪性审查制度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笔者在宪法课堂上组织大家对齐玉苓案进行了讨论,通过一连串的提问方式不断地引出问题,并不时地要求学生们自己作出总结、概括,尽量让他们开动脑筋,学会自己查法条、找答案,帮助他们明确适用民法与适用宪法、民事责任与宪法责任、适用宪法与引用宪法、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区别,澄清大家对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诸多误解。这种形式活跃了课堂气氛,有助于师生间、同学间的互动,比老师一味地讲理论、介绍国外制度效果要好。
Abstract:(1)“宪法司法化”与“宪法适用”基本同义,二者同为司法机关依据司法程序对宪法的适用,即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直接运用。但“宪法适用”更像法言法语,而“宪法司法化”的“化”其含义模糊,“化”用在名词或形容同后面成为动词,如绿化、电气化、现代化,强调的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能已经完成,也可能正在进行,如宪法司法化可能是已经司法化,也可能是正在司法化。合宪性审查包括宪法适用(司法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即宪法司法化),此外还有立法机关的合宪性审查(如我国),专门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如法国),等等。
(1)这涉及本案中《教育法》的适用,由此才引出最高法院的《批复》。
(2)涉及宪法第46条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3)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涉及宪法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区别。
(4)即陈晓琪及其父亲陈克政、市商业学校、市第八中学、市教委,这也涉及对案件性质的判断。
(5)应重点强调其中的“宪法保护”“受教育权”“民事责任”等关键词。
(6)如果时间紧张,课堂人数较多,也可以事先把“案情介绍”印好,发给同学们,然后直接进入讨论环节。
(7)这往往是法学法硕班同学的回答,非法学法硕班的许多同学都参加过司法考试,或通过旁听法律课、自学等方式学习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在理解上也无大碍。但本科二年级的学生(宪法课开在二年级第一学期)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则有些困难,需要辅之以一定的讲解。
(1)《立法法》2015年曾作过修改,因此该条文的序号有所调整,由原来的第84条变成第93条,但内容依旧。
(2)鉴于现在的硕士生们表达能力和归纳能力都比较差,经常有同学在发言中词不达意,有的甚至只说几个单词,让老师补充成完整的句子,因此在课堂上不时地要求他们对某个小问题作出归纳,并完整地加以表述,同时养成用法言法语表达的习惯,是有必要的。
(3)但仍然要告诫同学们不要因此养成偷懒的毛病,法学院的学生要养成遇事查法条的习惯,这是法律人的基本功。
(4)本案中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持续到1999年,但侵犯其受教育权的侵权行为应在1990年。
(1)这是宪法和法律的区别之一。此内容前面的课堂上已经讲过,这里可以再复习一下(如果时间允许最好让同学们自己复述,如果时间较紧张,可由老师重复):宪法往往只规定行为模式,相关的法律后果通常规定在部门法的相关条文里,所以一般很难根据宪法对被告直接进行制裁。这并非宪法的短板,因为宪法的主要作用是构建相互制衡的国家权力框架以保障公民权利,而不是对具体的公民、法人等实施法律制裁。
(2)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3)如果被告是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则是合法性审查(司法审查的一种)。在此老师可根据时间简要介绍一下孙志刚案,说明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
(4)要说明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即便齐玉苓提出这样的诉求,法院也不可能受理。
(1)有时候这是学生提出的问题。
(2)在此对“法律适用”的“适用”含义可稍作介绍或讨论。
(1)老师倾向于同意后一种意见,但同时强调所有问题都可以讨论,都可以有不同意见,不强求观点一致,这也是老师在课堂上的一贯态度。
(2)《法院组织法》自1979年施行后,经历了多次修改,该条文的序号因此有所变化,但内容基本未变。2015年的《立法法》第104条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1)同学们在发表意见时经常说“我认为,……”老师告诫大家,作为法律人首先应该查找法条,“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包括司法解释、判例等)无明文规定时,才讲“理”(法理),法条的明文规定是最有力的(当然还涉及不同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至于法律规定得是否合理,则是另一个问题(立法的问题)。
(1)如最高法院的《批复》公布3天后,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指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并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虽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适用问题的批复,但其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了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第2版。
(2)《批复》并没有“引用”宪法作为合宪性解释从而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原则之意。
(3)老师在此可以适当介绍最高法院《批复》出台的一些背景,并告知大家最高法院的该《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于2008年12月8日通过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理由是“已停止适用”。《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4日。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1
引用信息:
[1]马岭.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什么?不是什么?——关于“齐玉苓案”的课堂讨论[J].东南法学,2018(02):63-70.
基金信息:
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8AFX001); 北京市政治文明建设研究基地课题“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可借鉴因素之分析”(项目编号2019ZZWM006)的阶段性成果
2019-03-31
201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