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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中,科刑上一罪是以“按最重之刑进行处断”为基础的(刑法第54条第1款);实务中,至最高裁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判决起,便长期采用“重点对照原则”,即通过比较所犯各罪法定刑中的最重之刑来确定处断刑,实践中该原则也屡经修正,如承认“轻罪刑罚的封锁效应”(遮断效应)、允许并科轻罪的罚金刑等。令和二年(2020年)判例进一步明确:当科刑上一罪的数罪均规定惩役与罚金的选择刑,且轻罪罚金上限高于重罪时,应依轻罪罚金上限来确定处断刑,以避免“重罪罚金反而更低”的不合理性。科刑上一罪虽基于吸收主义,但轻罪具有独立性,处断刑应当比较各罪经加重/减轻后的具体刑罚的轻重,处断刑的下限不能低于其中任一犯罪的刑罚的最下限。因此,可以说,令和二年判例是对重点对照原则的合理解释与发展,在发展趋势上,其结论已越来越趋近“统一处断刑形成说”的立场。
Abstract:(1)严格说来,如下所述,多数说认为这是由吸收主义的一种综合主义(Kombinationsprinzip)决定的。参见団藤重光编:《注釈刑法(2)のⅡ》,有斐閣1969年版,第528页。这里的综合主义是指根据最重之罪的刑罚来处断,但在决定刑罚时也要考虑其他犯罪的刑罚,即不允许低于其他犯罪之刑罚的最下限。关于日本采用吸收原则的情况,参见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の理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366页。关于研究本文所涉及问题的近期文献,参见田中優輝:《科刑上一罪の処断》,载《法と政治》2021年第72卷3号,第45页。
(2)日本刑法(改正前)第10条(刑之轻重)规定:(第1款)主刑之轻重,以前条规定之次序定之。但无期禁锢与有期惩役以禁锢为重,有期禁锢之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之最高刑期二倍者,以禁锢为重。(第2款)同种之刑,以最高刑期较长或最高数额较多者为重;最高刑期或最高数额相同者,以最低刑期较长或最低数额较多者为重。(第3款)二个以上死刑,或同种之刑期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者,依犯罪情节定其轻重。2025年6月1日日本刑法改正案废止了“惩设”和“禁锢”两种刑罚,统一改为“拘禁型”,故2025年改正后的日本刑法第10条,删除了第1款后段“但书”的内容(其他内容保持不变)。——译者注
(3)根据判例,在有选择刑的情况下,应当以最重的刑罚进行比较,刑种的选择并不是必须进行比较的;在有从重或减刑理由的案件中,应当以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之前的法定刑进行比较,这被认为是实践中的既定理论。参见大塚仁ほか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3版]第4卷》,青林書院2013年版,第402页;司法研修所编:《刑事判决書起案の手引[平成十九年版]》,法曹界1998年版,第49页。
(1)参见中野次雄:《併合罪》,日本刑法学会编:《刑事法講座第7卷·補卷》,有斐閣1953年版,第1390页。以“これが『最モ重キ罪ニ付キ定メタル刑』とせず『最モ重キ刑』と規定した趣旨である”为主旨的规定。
(2)例如,侵入住宅罪(3年以下惩役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和毁坏财物罪(3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是牵连犯的情况时,如果根据重点对照主义,只对惩役进行对比,如果是相同的,则根据罪行较重之罪的刑罚进行处断;而与此相对,如果根据全体对照原则,就应当根据罚金刑较重的毁坏财物罪的刑罚进行处断;而如果根据统一处断刑形成说,关于上述各罪的刑种选择,是在进行刑罚的加重·减轻之后,根据各罪中最重之罪的刑罚,来确定其最高刑和最低刑,如果其中某罪存在并科刑,则即便该罪的刑罚不是最重,也要并科处罚。
(3)该款规定:“对于一罪可并科两个以上主刑,或者在两个以上的主刑中科处其中一个时,应以其中较重的刑罚作为基准进行比照,在适用并合罪或数罪并罚的规定时,根据数罪的主刑进行并科的情况亦如此。”
(4)参见大塚仁ほか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3版]第4卷》,青林書院2013年版,第268页;団藤重光:《判批》,《判例タイムズ》1948年第4辑,第16页以下;平野龍一:《判批》,《判例研究》1948年第2卷2号,第123页以下;根崎修一:《判批》,《ジュリスト》2022年第1566号,第141页。《刑法施行法》第3条第3项被认为是“为了消除其复杂性,才特意仅将较重的刑种进行比较”。本田稔:《科刑上一罪の処断刑としての“その最も重い刑”の意義ついて》,井田良ほか编:《浅田和茂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上卷》,成文堂2016年版,第541页。而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判例本身,已阐明了该规定并非单纯的过渡性规定的意旨。
(1)指昭和二十年代到三十年代,即1945年到1955年。——译者注
(2)最判昭和28·4·14刑集7卷4号850页。同样,关于妨害公务执行罪与伤害罪的观念竞合的事例,有引用昭和二十八年判决的最判昭和32·2·14日刑集11卷2号715页事例。
(3)违反《儿童福祉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的犯罪与“儿童卖淫、儿童色情相关的犯罪行为等处罚以及违反儿童保护等相关法律”第5条第2项的犯罪是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前罪的惩役与作为后罪并科刑的罚金刑进行处断。相同意旨也见東京高判平成16·10·1判時1887号161页。作为想象竞合的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73条之2第1款第3项的犯罪与违反《职业安定法》第63条第2款的犯罪的处断刑,其中的惩役是依据违反《职业安定法》之罪的法定刑来确定的;而关于作为任意并罚的罚金刑,则是根据违反《出入国管理以及难民认定法》之罪的规定来确定的。
(4)不过,对于强盗既遂而强奸未遂(障碍未遂)以强盗强奸未遂罪拟制处置的情形,如果对刑法第241条的强盗强奸未遂罪适用未遂减轻,其处断刑为3年6个月的惩役,而这一刑期相较于仅构成强盗既遂罪时的处断刑(5年惩役)明显偏轻。但东京高判平成5·12·13高刑集46卷3号312页指出,在适用未遂减轻的情况下,基于强盗既遂罪的法定刑而形成的内在制约,是不能承认的。令和二年(2020年)的判例对“重点对照原则”进行了大幅修正,既然如此,在上述情形中,是否也可以承认强盗罪刑罚下限所带来的“遮断效果”呢?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平成二十九年(2017年)刑法的部分修正,上述不均衡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1)根据上诉主旨,被告人被判处的处断刑是惩役刑的情况下,不仅仅是丧失作为公务员的地位,而且也可能处分其退休金不予支付。
(1)参见入江猛:《判解》,《最判解刑事篇》2007年(平成十九年),第473页。
(1)参见入江猛:《判解》,《最判解刑事篇》2007年(平成十九年),第473页;入江猛:《判批》,《ジュリスト》第1402号,第128页。
(1)Jescheck/Weigend,4. Aufl.,652m 656,5. Aufl.,724.
(2)德国刑法第52条第1项规定:同一行为违反数个刑法法规或数次违反同一刑法法规的,仅宣告一个刑罚;同条第2项规定:违反数个刑罚法规的,依照最重法定刑的法律规定判处刑罚,判处的刑罚不得轻于其他可适用之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结合主义)。后者称为轻罪刑法法规之封锁效应(遮断效应)。
(3)参见德国刑法第46条第2项。
(4)此为下文所说的想象竞合的明示功能。
(5)关于罚金,与日本不同的是,德国采用日数罚金制,而且由于并未规定罚金额,因而并不存在罚金刑数额的多寡问题。
(6)关于在德国想象竞合的处断刑、量刑,参见Hein,JA 2018,542; Brögelmann,Ju S 2002 1005; Meier,Ju S 2005,769;ders. JuS 2005,879; Münchener Kommentar Ziegler,Das Strafurteil,9. Aufl. München 2021.
(7)参见Schönke/Schröder/Strenberg-Lieben/Bosch,Strafgesetzbuch,30. Aufl.,2019,§52,Rdn. 2;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Ⅱ,2003,§33 Rdn. 109.;只木誠:《罪数論の研究[補訂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184页以下。
(1)Maurach/Gössel/Zipf,Strafrecht AT.,Tb. 2,7. Aufl.,1989,§54ⅠRdn. 24.只木誠:《罪数論の研究[補訂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167页。
(2)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Ⅱ,§33 Rdn.113.
(3)参见大塚仁ほか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3版]第4卷》,青林書院2013年版,第403页。
(1)参见入江猛:《判解》,《最判解刑事篇》2007年(平成十九年),第467页;大塚仁ほか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3版]第4卷》,青林書院2013年版,第302、400页。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想象竞合的一罪性,“违法或责任在类型上的减轻”这一观念,也逐渐渗透到司法实务中。不过,处罚的一次性,是相较于并合罪(数罪并罚)而言来说明想象竞合为何具有一罪性,至于科刑上一罪的处断刑,问题恰恰在于必须考虑轻罪的独立性。
(2)关于“数罪存在作为社会事实的一体性”中的“社会事实”,的确,对于牵连犯,如侵入住宅盗窃或者伪造与行使的情形,在社会观念上可以视为一个行为事实,但在想象竞合的场合,例如,一发子弹杀害两人,或者一个投石同时导致他人伤害和和器物损坏的,从社会观念上看难以认为其具有一体性,毋宁说,这里的一体性应当是作为科刑上一罪的一体性。
(3)另外,在日本,除刑法第46条第1款、第2款各条文外,严格的吸收主义并不被采用。
(4)例如,诈骗罪被伪造货币取得后知情行使罪或伪造货币行使罪所吸收,普通侵占罪被业务侵占罪所吸收。
(5)更准确地说,未被适用的轻罪的刑罚上限由重罪的刑罚统一评价,但由于轻罪的存在,轻罪的下限仍具有封锁效果,因而具有独立意义。虽表述不同,大久保隆志《判批》刑事法ジャーナル12号(2008年)第92页也持相同观点。
(6)《改正刑法草案》第67条规定:“一个行为触犯数罪时,应统一按照最重之罪所规定的刑罚进行处断。但不能处以比其他罪所规定的刑罚下限更轻的处断。”另参见同法第61条。
(7)参见団藤重光:《刑法綱要総論[第3版]》,創文社1990年版,第461页。
(1)参见佐伯仁志:《制裁論》,有斐閣2009年,第58页。
(2)参见入江猛:《判批》,《ジュリスト》第1402号,第129页。
(3)《地方自治法》第14条第3款规定:“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可在其条例中规定,对违反条例者可处以2年以下惩役或禁锢、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科料或没收,或者处以5万日元以下罚款(過料)。”
(4)髙橋直哉:《判批》,《法学教室》第485号,第141页。由于条例中设定了2年自由刑的上限,因此可以认为罚金刑的金额设定为50万日元是为了抑止犯罪。另外,关于这里的罚金刑,无论是作为对违法行为的评价,还是作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不得不说都是不彻底的(本引注中的罚金性金额50万日元,系案发当时适用的条例规定,后来《地方自治法》第14条第3款将罚金额提高到100万日元,地方自治法提高罚金额度后,《埼玉县迷惑行为防止条例》也随之将罚金额提高到100万日元——译者注)。
(5)此外,如果检察官认为高额的罚金刑是适当的,反而可能诱导他们故意不起诉侵入住宅罪,这种担忧也是存在的。关于这一点,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认为难以正当化的是朝山芳史:《牽連犯に関する覚え書き》,小林充先生佐藤文哉先生古稀祝賀刑事裁判論集刊行会编:《小林充先生·佐藤文哉先生古稀祝賀刑事裁判論集上卷》,判例タイムズ社2006年版,第243页。相同观点也参见髙橋直哉:《判批》,《法学教室》第485号,第161页;田中優輝:《判批》,《刑事法ジャーナル》第68号,第170页。
(6)作为令和二年(2020年)判例后的新情势,可例举埼玉县迷惑防止条例的修正,修正后的偷拍等行为的禁止规定,不仅其罚金上限已超越刑法第130条的罚金刑,而且其构成要件与侵入住宅罪等的牵连性也进一步增强。参见秋山紘範:《判批》,《法学新报》2021年第128卷1、2号,第199页。
(7)中村功一:《判批》,《研修》2014年第794号,第20页以下介绍了与这一问题相关的判例。
(8)有见解认为,令和二年(2020年)判例是对判例的实质性变更。在学说中,认为判例实质上采用了统一处断刑形成说的分析正在变得有力。参见秋山紘範:《判批》,《法学新报》2021年第128卷1、2号,第199页。另外,也有认为,与令和二年(2020年)判例相同的情况也发生在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的判例中,田中優輝:《判批》,《刑事法ジャーナル》第68号,第158页。
(1)顺便说一下,罚金刑的附带缓期执行(執行猶予)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
(2)田中優輝:《判批》,《刑事法ジャーナル》第68号,第169页。
(3)从这种观点来看,本判决中所谓“刑法第54条第1款向的旨趣等”所指的是,在想象竞合中,轻罪即使被重罪吸收,也并不否定其独立性,轻罪同样应作为处罚对象,科以与责任相称的,故不能以比轻罪的刑罚最下限更轻的刑罚进行处断。并且,基于这一旨趣,本判决得以避免“在同时犯有重罪和轻罪的情况下,选择的罚金刑限额反而低于仅犯轻罪的情况时”这种不合理的状况。而支持这一判断的基础是,对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判例的射程进行限定解释,即认为该判例并未触及“与轻罪相关的刑罚下限的确定”或者“并科刑的处理”等问题的判断。
(4)作为X的共犯,Y因与X相同的事案、相同的罪名被提起简易诉讼(略式起訴),大宫简易裁判所判处Y罚金20万日元的刑罚。这与令和二年(2020年)判例采用了相同的观点。而与之相对,令和二年(2020年)判例的原审却认为,该裁判所对刑法第54条第1款的解释适用有误。
(1)参见大塚仁ほか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3版]第4卷》,青林書院2013年版,第303页。
(2)日本刑法第20条:对于仅适用拘留或科料的犯罪,除有特别规定者以外,不能处以没收。但第19条第1项第1款中规定之物的没收,不在此限。——译者注
(3)中村功一:《判批》,《研修》2014年第794号,第24页。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31.3;DD914
引用信息:
[1]只木诚,高姗姗,王彦强.论科刑上一罪的处断方式——以最高裁2020年10月1日判决为材料[J].东南法学,2025(02):288-300.
基金信息: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竞合理论的体系构建与适用问题研究”(20BFX116)阶段性成果
2026-05-31
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