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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及其意思
杨志利;意思表示是私人旨在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是同义语。基于不同的体系化方法进行区分,意思表示既是法学内部体系中规定功能的概念,也是外部体系中一般抽象概念,前者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后者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也是司法推理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基于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个别规范。意思表示的意思就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即法律行为的意思,本质是效力内容,即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不是意思与表示分立情形下的所谓内心意思。在意思表示概念意义上,意思与表示一致并属于一个整体。在瑕疵意思表示情形下,区分当事人原意与意思表示内容才具有意义。
行为无价值论理论优势之探析——兼与张明楷教授的商榷
黄得说;规范是法益侵害的逻辑前提与评价依据,无规范则无"法益"也无"侵害";法益侵害不是一客观事实,而是规范对特定事实状态的评价结果。采取行为无价值论,将故意、过失纳入违法的判断资料,有利于更准确地描述不法,也有利于我国犯罪论体系中对罪责"量"的考察。在现代产权制度中,法益保护的核心内容应为对产权者自由支配权保护,即自由先于功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一般原理不应被简化为法益衡量。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出发,也不能直接推导出不法的实质为法益侵害,对不法的界定要受到刑法目的和实现目的手段的双重制约。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相比,提高了刑法的最优威慑水平,增进了预防效益,降低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
具体识别同为法律的国家立法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实践为视角
戴龙杰;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具体识别狭义的法律,既是立法学研究回应科学立法的题中之义,亦为完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无从回避的前置命题。无论按照《立法法》对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公布的法律名录,还是学术界提出的形式性标准,都不能完全印证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律实施也即执法检查对法律的独特判定。根据执法检查实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仅具批准、授权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仅针对特定地区或就特定主体、临时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变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或决议不是法律,这种排除型列举也反向契合现行《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规范实质内容的原则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从宏观与微观的两重视角抽象提炼出法律,也即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备普遍的时间、空间、对人效力,设置了国家权力、公民人身自由与财产权作为核心范畴的法律关系,并完整遵循主体、事实、后果三方面逻辑结构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法律。
《民法典》中强制缔约义务条款解释论
肖朦恺;公权力介入缔约领域经历了从命令到契约的过程,基于对私人自治理念的尊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紧急状态下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情形,即“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此为立法模式从概括式到折中式之转化,并基于民商合一理念将缔约主体从“有关法人、其他组织”扩大到一般的民事主体。强制缔约义务条款的适用应遵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鼓励市场交易原则以及审慎适用原则。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的适用情形应做限缩解释,且要约须符合义务人之缔约能力,要约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强制缔约义务条款位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对此义务的违反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更具有合理性,从而确定订立合同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要约人所追求的履行利益提供有效救济。
论政务处分的“违法”事由及其范围界定
陈辉;明广超;关于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律释义中存在违法行为、职务违法行为、违法违规行为、违纪违法行为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理解。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行为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对违法行为适用事由的规范界定既是技术操作层面的实际需求,也是在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的价值诉求下,准确适用政务处分权的必然选择。政务处分的违法事由决定了公职人员所承担的责任应为法律责任。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丁金钰;熊樟林;证明责任系行政公益诉讼体系构建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对于主要待证事实的查清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影响甚巨。《行政诉讼法》第34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则,但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异化,以诉讼担当人身份起诉的检察院事实上承担了较重的证明责任,而证明标准的立法缺位也给法院裁判的统一带来了挑战。诚然检察机关相较于行政私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在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规则的具体配置时,仍应坚持"被告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准则,同时考量证据偏在、保障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等因素,实施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动态化配置。
黄海勇引渡案:中国最复杂引渡案之观察——根据赵秉志教授讲座录音整理
赵秉志;<正>时间:2017年4月22日地点:东南大学九龙湖校区人文讲座报告厅题目:黄海勇引渡案:中国最复杂引渡案之观察讲座人:赵秉志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主持:刘艳红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刘艳红教授:今晚讲座是由校团委和校文化素质教育中心联合主办的东南大学建校115周年校庆系列活动的重要活动之一,是中西经典文化企业名家高层演讲活动系列的第九场讲座,也是大学系列的第三场讲座。下面请允许我为大家简要介绍今晚的主讲人。赵秉志教授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届刑法学博士、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教授,创建了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刑事
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法理省思与制度优化——以税、费本质属性为视角
刘琦;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保费的征管体制改革旨在节约征管成本、提升征管效能,但现行立法的模糊不清以及对于社保费本质属性及其特殊征管需求的认识不足极大制约了改革实效。社会保险制度公法属性鲜明,其与税收制度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特征同中有异。通过深入比较二者的制度属性,提出强制性参保与自愿性参保的分类处理、碎片化征缴向固定性征缴的深入推进以及量能课征与量益课征的内在关联,以此实现相应的立法完善和制度优化。
论承继的共犯——以因果共犯论为视角
松原芳博;王昭武;以下犯罪类型需要讨论承继的共犯的问题:(1)抢劫罪那样的手段—目的型结合犯;(2)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那样的手段-目的型多行为犯;(3)抢劫致伤罪那样的结果加重犯;(4)由一系列的行为引起的伤害罪那样的包括的一罪;(5)监禁罪那样的继续犯。对此,现在主要是限定肯定说与否定承继说之间的对立。由于对先行情况的认识、放任乃至利用等限定肯定说的各种论据均不能在因果共犯论的框架之内,将“包括先行事实在内的该犯罪整体的不法内容归责于后行为人”或者“对后行为人的行为与先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同样评价”予以正当化,因此,只要以因果共犯论为前提,就应该采取否定承继说。为此,对于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中仅仅参与收受财物的后行为人,只要不能认定其参与之后通过态度或者不作为实施了胁迫、欺骗,就与抢劫(抢劫杀人)罪的中途参与者一样,仅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共犯。另外,事后抢劫罪属于原因-结果型的结合犯,仅参与暴力、胁迫的后行为人原则上止于成立暴行罪或者胁迫罪的共犯,但通过暴力、胁迫实现逃避财物之返还请求权的应成立第2款抢劫罪。
行政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王红建;行政协议因以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目的为内容而具有公共性,导致其订立和履行当中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是行政协议第三人能否获得司法救济的敲门砖。传统行政协议第三人原告认定理论聚焦利害关系标准,却无法兼顾到行政协议这一双方行为的特殊性质,导致了认定范围与应然不符的现象。对于行政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应考量行政协议在民事和行政上的双重属性以及其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对传统利害关系进行修正。同时参照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关键要素,形成"利害关系—诉求标准"的两阶行政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增强其在实践当中的可操作性,进而完善对行政协议第三人的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