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 02期
论宪法上的制度保障
王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制度保障的概念。在宪法学上,制度保障的思想发源于德国魏玛宪法,原本是将某些基本权利视为制度并课予立法机关不得废除或掏空制度的义务,从而实现基本权利约束立法机关的作用。经过发展,目前宪法上的制度保障分为单纯制度保障和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前者是将宪法上的制度作为保障对象,后者是用制度来保障基本权利,即通过制度来形成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制度的核心与边缘,制度保障课予立法机关不同的义务。对于制度的核心,立法机关不得废除或者掏空;对于制度的边缘,立法机关在形成时需要遵守比例原则。我国宪法上的制度保障可以分为根本制度的保障、基本制度的保障和重要制度的保障三种,并采取不同的保障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定位与内容架构
孔祥俊;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则规定,强化了维护竞争公平的法律调整定位;通过完善第二章类型化行为的规定,强化了各类行为的领域性和板块式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列举规定与一般条款的适用关系,在内容框架上有了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竞争行为为调整基础,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位于符合不正当竞争特性的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特性则体现为第2条第2款的构成要素。各构成要素的法律定位不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优先级的构成要素,体现了价值判断,据以评判的法律标准是第2条第1款的竞争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逻辑起点,但所体现的却是竞争损害中性;消费者权益不具有可诉性,却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终极关怀。《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但更侧重于直接保护经营者,并最终实现消费者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性规定的板块式调整与一般条款的开放性适用构成了行为调整框架,形成了非递进式的和互排斥性的适用关系,且类型化行为之间的关联度不高,貌似松散和拼凑,但形散而实不散,内在统一于总体的公平竞争定位和价值原则。
备案审查中的“涉宪性审查”:概念辨正、实践样态与制度完善
陈运生;备案审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机制,其功能已从单一的合法性审查拓展为涵盖合宪性、政治性及政策性的多元复合审查格局。在实践中,该制度形成了“涉宪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功能互补的二元结构:合宪性审查直接依据宪法具体条文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从而发挥终极裁判作用;涉宪性审查则针对未直接抵触宪法条文但实质上触及宪法精神、原则或价值的问题,其通过间接援引宪法价值、运用体系解释与比例原则等方法进行合理性审查,并发挥过程引导与风险预防功能。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涉宪性审查主要呈现为四种实践样态,其在审查标准、方法及程序方面表现出多元动态、协商沟通与督促自纠的特征。当前,该机制仍在概念边界、审查标准与程序刚性等方面面临若干挑战,未来需要通过强化宪法说理、优化程序衔接以及增强公开性等方式,进一步推动其制度化与规范化发展。
论基于刑行协同的轻罪治理
赖早兴;最高司法机关的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已占绝大比重。在犯罪轻重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我国犯罪应对也要实现从治罪到治理的观念转变。犯罪治理中应当秉持“共同参与、共同治理”的协同观念,在轻罪治理中更要突出刑法与行政法、刑事措施与行政措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在轻罪预防、轻罪惩治、轻罪犯矫正与轻罪犯回归的四个不同阶段中,要明确每个阶段刑行协同的主导者,同时也要强调刑行协作与配合。近年来刑事案件中的刑行衔接已经受到重视,这为轻罪治理中刑行协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当下轻罪治理中刑行协同仍存在诸多问题:刑行协同观念未受应有的重视;未通过行政前置充分发挥行政处理应对行政犯的作用;刑行协同的实体与程序机制不完善;轻罪犯回归中刑行协同缺乏;刑行协同的监督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缺失。面对轻罪治理的时代课题,针对轻罪治理中的突出问题,应当从观念到制度予以更新改造,以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能。
诈骗犯罪“案发前归还规则”的递进式判断路径与适用
吴大华;周天京;司法解释体系的内部冲突,“数额扣除说”与“酌定量刑情节说”的立场对立,使得诈骗犯罪“案发前归还规则”的适用长期存在理论争议并导致实践乱象,既有研究中肯定论、否定论和区别论均是在单向度思维下展开,未能纾解该规则的适用困境。破解困局的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线采用递进式判断方法。首先在质的层面,判断行为人对案发前归还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决定是否将该部分财物计入诈骗犯罪数额;当目的存疑或者案发前归还同时满足及时性、自愿性和有效性时,可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目的推定。其次在量的层面,对确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归还财物,作为法益恢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评价。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基本权利冲突的消解
徐蕴杰;既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立于“私主体—国家”二元结构之上,忽视了“私主体—私主体”间隐私权、劳动权、经营自由权、知情权等多种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混淆了规范性和非规范性两种价值评价。该结构使得规范保护重心摇摆于犯罪人和社会一般人之间,削弱了封存效果,有碍犯罪人基本权利保护。以纾解基本权利冲突作为设计封存制度的主轴,可以实现有序的权利安排和犯罪人主体性参与,明确封存的犯罪记录具有个人信息属性,并区分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引入宽容原则对社会课以一定的容忍义务。同时,还能通过正当程序限制非规范性的犯罪附随后果的无序扩张。经由权利位阶理论和比例原则具体判定犯罪人权利保护的轻重程度,综合罪质、刑度以及行业的特殊性,建立层级式、差异化的封存模式。通过管控查询权限调节权益保护的侧重。协调封存制度和刑事法规范,调整非规范性的就业限制规定以为配合。引入私人救济路径,有效保护三方关系中犯罪人的自决。
论政务数据开放的行政诉讼可诉性
苏宇;王宇君;制度经济学视域下,政务数据因其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不可排他性,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公物理论进一步揭示,政务数据是一种以“供公用”为目的的新型公物。依据《数据安全法》的体系解释,可以认定政务数据开放的核心法益是公众利用政务数据的公法权利。该公权利体现了个人相对于国家的积极地位,受阻时可能产生给付请求权;《数据安全法》同时构建了保护个人隐私的公法框架,确立了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消极法律地位。当这一地位或权利受到侵害时则产生防御请求权。主观公权利奠定了行政诉讼可诉性的实体基础;公法请求权是公权利的具体化;行政诉讼可诉性则是程序法对救济资格的最终确认。三者由实体至程序层层递进,为政务数据开放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完整的理论逻辑。
从知识产权到数据产权的法律范式变革
李宗辉;在国家顶层设计和现行法律框架之下,数据知识产权和数据产权似乎都存在单独立法的空间,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实践也同时并存。理论上不乏讨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和可行性以及数据产权法律制度如何构建的研究。然而,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经济科技、政治法律和思想文化背景不同,从知识产权到数据产权实质上面临着由生产方式变革所带来的法律范式变革。在权利客体层面,知识产权保护创新性的静态智力成果,而数据产权则指向不以创新性为必要条件的流动数据要素。在权利主体层面,知识产权以创造性个人与企业为核心,而数据产权的赋权逻辑从激励创造转向实现数据资本权力下的复杂利益平衡。在权利本体层面,知识产权是具有较强排他性的权利,而数据产权则是一种有限排他的新型财产权,其结构体现为服务于数据产业链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模式。这标志着财产权法律制度正从工业时代的“保护创新”范式转向数字时代的“配置要素”与“促进流通”范式。
刑事查扣冻措施的体系迭代和正当化形塑
韩旭;张遥远;刑事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对公民和企业财产权的强制干预。出于惩罚犯罪和规避国家赔偿义务考量,《刑事诉讼法》一直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定位为“侦查措施”。该定位遮蔽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强制干预公民财产权的底色,使得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保全功能缺损,也为侦查机关滥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过度干预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埋下制度隐患。鉴于此,需要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行体系化改造。在体系定位上,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定位从“侦查措施”转换为“强制措施”。在本体内容上,根据保全目的,限定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客体范围,并设置保全理由和保全必要的启动条件。在程序制约上,要建立启动环节的准司法审查机制,强化运行过程的检察监督机制。在程序保障维度,要丰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进一步完善财产恢复及侵害填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法源化”的反思与规制
王保民;王元昊;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并非法适用视角下的法律渊源,却在司法论证中呈现出明显的“法源化”适用倾向。在科层制影响下的司法体制中,法官极易将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政治性权威混同为制度性权威,从而对这种特殊性的实质理由采取“断然性”的司法论证方式。实际上,不仅是会议纪要,几乎所有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都展现出一种“法源化”的司法适用倾向,这种倾向会不当扩张司法权,冲击法律解释的架构,降低法官释法说理的实效与能力。对此需从文件制定、备案审查以及司法适用三方面进行全方位规制:在内容设计上,应当还原会议协商讨论的过程;在备案审查中,应当强化对文件类型的审查;在司法论证时,应当坚持谦抑援引并在商谈中实现最佳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