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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今天,我演讲的内容是关于日本民法修改之后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问题。~①一、关于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制度的发展对于债权债务的移转,存在两种观点。第一,认为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的观点。若严格贯彻该观点,则债权为连接人与人之间的法锁,便无法向他人移转。第二,认为债权是财产的观点。对于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债权,
Abstract:本文是在中田裕康教授于2018年11月2日在东南大学法学院所作的讲座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文中所涉条文均按照我国法律习惯做了改动,日本法体例中对应为“条”“项”“号”,特此说明。
(1)以下的叙述中,关于修改前的民法,是以[日]中田裕康:《債権総論》(第3版),岩波書店,2013年,第518-582页为基础。关于修改后的民法,有较多文献,其中[日]筒井健夫,村松秀樹:《一問一答民法(債権関係)改正》,商事法务,2018年,第159-185页;[日]潮見佳男:《民法(債権関係)改正法の概要》,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2017年,第148-173页,内容简洁明了。
(1)使用更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更替)或代理制度的方法。更改是先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后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更替之制度。因新旧债务之间无同一性,依附于旧债务的担保、保证及抗辩便归于消灭,并不存续于新债务之上。此外,以债权关系的相对方的同意为必要。所谓代理,即授予代理人催缴债权的代理权,催缴之后便将其让与给代理人之方法。在此方法下,但如果出现本人(债权人)死亡的情况则会产生问题。
(2)1938年商法全面修改之际,新设了营业的受让人发布债务承担广告情形的规定(商法第28条,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前身),1971年民法修改新设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之际,否定伴随性的规定之中也言及了债务的承担(民法第398条之7的第2款)。
(3)1942年修改的意大利民法、2003年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部分(PECL Ⅲ)、2004年修改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2004)、2009年公布最终版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共同参照框架草案》(DCFR)、2016年修改的法国民法。上述法律及规范均设置了合同让与的规定。
(4)此外,在民法修改中,设置了关于有价证券的让与(第520条之2~第520条之20)以及合同上地位的移转(第539条之2关于不动产出租人的地位的移转,第605条之2,第605条之3)的新规定。
(1)相当于中国的省一级行政区(译者注)。
(1)大審院1934年12月28日民集13卷2261页判決(也认可了具备对抗要件)。
(1)第469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即使是债权人接收债权让与通知之后发生的债权,在其为基于收到让与通知之前的原因而发生的情形下,也允许债务人能够以抵销进行对抗。例如,B接受A的委托成为保证人的情形下,A将对B的债权f1让与给C,对B进行通知后,B履行了保证债务,并据此取得对A的求偿权f2,虽然f2的发生,在f1的让与通知之后,但其发生原因在先,因此能够以f2为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f1进行抵销。同款第2项进一步扩张,即使债权是基于债权让与通知之后产生的原因而发生的,如果是和被让与的债权基于相同的合同,也能够对抗以该债权为自动债权的抵销。例如,制造商A与商店B进行着持续性的买卖。在A与C之间,对于将来一年间依A、B的买卖产生的A对B的价金债权,由A向C进行了让与,并由A向B作通知,即将来债权的让与。一个月之后A、B之间签订了具体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价金债权由C取得。但是,该买卖的标的物具有瑕疵,假设B对A取得损害赔偿债权,B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债权与买卖价金债权的抵销,并以此对抗C。这是因为在该情形下,买卖价金债权与损害赔偿债权是基于相同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该规定通过对债务人B的抵销期待之保护,即使是基于通知后产生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考虑了将来债权在被让与后A与B之间交易也能够继续的话,不仅是对债务人B,对于受让人C来说也是有益的。如上所述,第2款第2项设想的是将来债权的让与。这一规定使债权人在利用自己的债权,包括将来债权进行资金筹措成为可能的同时,也兼顾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1)例如,修建中的写字楼的所有权人A,对于完工后入驻的所有租赁人(未确定也无妨)将来3年间收取的租金债权,能够向C进行让与。已入驻的B,在交付登记事项证明书之前,如果向A支付租金也可以。
(2)以上作为具体问题所显现的,是将来债权被让与并具备对抗要件之后,到实际债权发生之间,如果出现一定意外将会产生何种结果。例如,出租中的不动产的租金债权整体让与后,该不动产向第三人让与,或债权让与人破产。修改后的民法第466条之6第3款,对于此类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将来债权被让与之后,对于让与对象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附加了限制让与特约的情形的规则)。
(1)债务这一“负的财产”能否让与,“负的财产”这一概念是否有意义,债务的让与这一交易的法律性质如何、让与客体的单位、范围及分割可能性如何等问题,请参照[日]中田裕康:《債務引受の明文化の意義と課題》,载《金融法務研究会報告書(34)》,2019年,第28页以下。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31.3;DD913
引用信息:
[1]中田裕康,高翔.日本民法修改中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J].东南法学,2020(01):161-181.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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