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顶层设计和现行法律框架之下,数据知识产权和数据产权似乎都存在单独立法的空间,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实践也同时并存。理论上不乏讨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和可行性以及数据产权法律制度如何构建的研究。然而,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经济科技、政治法律和思想文化背景不同,从知识产权到数据产权实质上面临着由生产方式变革所带来的法律范式变革。在权利客体层面,知识产权保护创新性的静态智力成果,而数据产权则指向不以创新性为必要条件的流动数据要素。在权利主体层面,知识产权以创造性个人与企业为核心,而数据产权的赋权逻辑从激励创造转向实现数据资本权力下的复杂利益平衡。在权利本体层面,知识产权是具有较强排他性的权利,而数据产权则是一种有限排他的新型财产权,其结构体现为服务于数据产业链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模式。这标志着财产权法律制度正从工业时代的“保护创新”范式转向数字时代的“配置要素”与“促进流通”范式。
最高司法机关的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已占绝大比重。在犯罪轻重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我国犯罪应对也要实现从治罪到治理的观念转变。犯罪治理中应当秉持“共同参与、共同治理”的协同观念,在轻罪治理中更要突出刑法与行政法、刑事措施与行政措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在轻罪预防、轻罪惩治、轻罪犯矫正与轻罪犯回归的四个不同阶段中,要明确每个阶段刑行协同的主导者,同时也要强调刑行协作与配合。近年来刑事案件中的刑行衔接已经受到重视,这为轻罪治理中刑行协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当下轻罪治理中刑行协同仍存在诸多问题:刑行协同观念未受应有的重视;未通过行政前置充分发挥行政处理应对行政犯的作用;刑行协同的实体与程序机制不完善;轻罪犯回归中刑行协同缺乏;刑行协同的监督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缺失。面对轻罪治理的时代课题,针对轻罪治理中的突出问题,应当从观念到制度予以更新改造,以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能。
司法解释体系的内部冲突,“数额扣除说”与“酌定量刑情节说”的立场对立,使得诈骗犯罪“案发前归还规则”的适用长期存在理论争议并导致实践乱象,既有研究中肯定论、否定论和区别论均是在单向度思维下展开,未能纾解该规则的适用困境。破解困局的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线采用递进式判断方法。首先在质的层面,判断行为人对案发前归还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决定是否将该部分财物计入诈骗犯罪数额;当目的存疑或者案发前归还同时满足及时性、自愿性和有效性时,可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目的推定。其次在量的层面,对确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归还财物,作为法益恢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评价。
第三方资助有助于分担当事人的司法成本,进而促进民事诉权的有效行使。但其在我国实践中面临着第三方资助者过度控制程序以及与律师过度紧密等功能异化的困境,需要重新审视第三方资助在我国制度中的定位。在我国语境下虽然国家具有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受制于现实条件需要由社会主体来弥补国家责任的不足。第三方资助者作为社会主体可以与国家主体相互协作,以满足不同层次的民事诉权行使需求,且不会与司法活动的公益性冲突。但在诉(权)的基础理论框架下,第三方资助存在程序控制条款无效、第三方资助者不可挑起滥诉以及应当被披露三种限制。在坚持该定位的基础上,并参考比较法第三方资助不同发展道路与应对经验后,我国可以诉讼为界限,通过建构竞争、引导与隔离的外部规制体系,与以法院职权审查为主的内部规制体系,以保障第三方资助促进民事诉权行使功能的回归。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制度保障的概念。在宪法学上,制度保障的思想发源于德国魏玛宪法,原本是将某些基本权利视为制度并课予立法机关不得废除或掏空制度的义务,从而实现基本权利约束立法机关的作用。经过发展,目前宪法上的制度保障分为单纯制度保障和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前者是将宪法上的制度作为保障对象,后者是用制度来保障基本权利,即通过制度来形成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制度的核心与边缘,制度保障课予立法机关不同的义务。对于制度的核心,立法机关不得废除或者掏空;对于制度的边缘,立法机关在形成时需要遵守比例原则。我国宪法上的制度保障可以分为根本制度的保障、基本制度的保障和重要制度的保障三种,并采取不同的保障模式。
既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立于“私主体—国家”二元结构之上,忽视了“私主体—私主体”间隐私权、劳动权、经营自由权、知情权等多种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混淆了规范性和非规范性两种价值评价。该结构使得规范保护重心摇摆于犯罪人和社会一般人之间,削弱了封存效果,有碍犯罪人基本权利保护。以纾解基本权利冲突作为设计封存制度的主轴,可以实现有序的权利安排和犯罪人主体性参与,明确封存的犯罪记录具有个人信息属性,并区分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引入宽容原则对社会课以一定的容忍义务。同时,还能通过正当程序限制非规范性的犯罪附随后果的无序扩张。经由权利位阶理论和比例原则具体判定犯罪人权利保护的轻重程度,综合罪质、刑度以及行业的特殊性,建立层级式、差异化的封存模式。通过管控查询权限调节权益保护的侧重。协调封存制度和刑事法规范,调整非规范性的就业限制规定以为配合。引入私人救济路径,有效保护三方关系中犯罪人的自决。
人工智能技术与人类社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催生了保障人工智能公平性的现实需求。训练数据是影响人工智能公平性的重要因素,人工智能系统可能因训练数据不均衡、不准确及标注不当而具有偏向性,形成人工智能数据偏见,进而在人工智能行为决策与信息生产中形成歧视性结果,损害公共秩序与个体权益。当前,我国尚未形成人工智能整体性立法,专项法律规范中关于人工智能数据处理义务的规定存在违法认定标准不一致、责任规范条款不清晰等问题,难以适应数据偏见规制需求。应厘清人工智能数据偏见问题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风险预防理念为指引,构建人工智能数据偏见的法律规制体系。为此,需明确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处理义务与测试监督义务;通过与风险等级对应的阶梯式责任体系构建问责制,分配数据偏见损害的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过错责任;积极推动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标准化,形成人工智能数据偏见的全生命周期法律规制体系。
日本刑法中,科刑上一罪是以“按最重之刑进行处断”为基础的(刑法第54条第1款);实务中,至最高裁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判决起,便长期采用“重点对照原则”,即通过比较所犯各罪法定刑中的最重之刑来确定处断刑,实践中该原则也屡经修正,如承认“轻罪刑罚的封锁效应”(遮断效应)、允许并科轻罪的罚金刑等。令和二年(2020年)判例进一步明确:当科刑上一罪的数罪均规定惩役与罚金的选择刑,且轻罪罚金上限高于重罪时,应依轻罪罚金上限来确定处断刑,以避免“重罪罚金反而更低”的不合理性。科刑上一罪虽基于吸收主义,但轻罪具有独立性,处断刑应当比较各罪经加重/减轻后的具体刑罚的轻重,处断刑的下限不能低于其中任一犯罪的刑罚的最下限。因此,可以说,令和二年判例是对重点对照原则的合理解释与发展,在发展趋势上,其结论已越来越趋近“统一处断刑形成说”的立场。
行政公益诉讼通过“检察建议—诉讼程序”双阶设计保护公共利益,但实践中存在泛司法化、协作不畅问题,公益保护效能不足。基于《宪法》第一百四十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可以确立行政执法主导、公益诉讼补位的协作准则,以解决公益整体性被职能分工割裂的困境。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可以梳理出协作机制的三种类型:一是议事协调机构,借助组织法功能实现跨部门资源整合,但成本收益失衡;二是沟通类工作机制,以行为法机制促进灵活协商,成本较低却受限于共识维系难题;三是数字化平台,依托技术提升效率,但存在单向互动局限。为实现公益保护的高效协同,可以转变议事协调机构工作模式,优化成本结构,扩展沟通机制作用范围并强化激励机制,构建双向数字化平台以突破信息壁垒。
刑事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对公民和企业财产权的强制干预。出于惩罚犯罪和规避国家赔偿义务考量,《刑事诉讼法》一直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定位为“侦查措施”。该定位遮蔽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强制干预公民财产权的底色,使得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保全功能缺损,也为侦查机关滥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过度干预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埋下制度隐患。鉴于此,需要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行体系化改造。在体系定位上,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定位从“侦查措施”转换为“强制措施”。在本体内容上,根据保全目的,限定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客体范围,并设置保全理由和保全必要的启动条件。在程序制约上,要建立启动环节的准司法审查机制,强化运行过程的检察监督机制。在程序保障维度,要丰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进一步完善财产恢复及侵害填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