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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冠肺炎疫情中,出现泄露患者信息、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并传播、侵扰他人生活安宁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首次对隐私进行明确定义,并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模式和侵权样态,弥补了隐私权的立法漏洞。笔者通过疫情中侵犯隐私权的情形探索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更好地保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个人隐私权,避免让隐私权被侵犯成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后遗症"。
Abstract:(1)中国益阳门户网:《关于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舒庆国等人违反疫情防控工作纪律的情况通报》,2020年1月29日,http://www.yiyang.gov.cn/yiyang/2/79/94/content_1118344.html?ekfkfcbaaaimophd?jmglngdbiecbaaaa.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4)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5)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由习近平主席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予以公布。
(1)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1)《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民法典》第10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1)黄敏:《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湖南大学法学院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2)参见王利明:《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7期。
(3)黄敏:《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湖南大学法学院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3
引用信息:
[1]杨红文,官明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隐私权保护探究——以新冠肺炎疫情为视角[J].东南法学,2021(01):102-114.
2021-08-31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