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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先医疗指示
李霞;预先医疗指示有指令型(instruction directive)和代理型(proxy directive)两种类型。其理论基础一方面来自德沃金的先前自主权理论,从自主权完整性角度看,应包括尊重他事先作出的日后变成痴呆时的安排;另一方面是医疗决定不许代理原则的例外,这在我国《收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有依据。中国目前不仅尚未出现有关预先医疗指示的明确立法,且在医疗自主权立法进程上也与发达国家(地区)之间存在着巨大差距,缺乏对患者医疗自主权和尊严风险的支持与承认。医疗家庭主义正在逐渐占据上风并形成新型的、秉持替代决定规则的家父主义,并且医事立法中缺乏"医疗决定能力"这一能够反映患者是否具备自主资格、确保其医疗自主权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匹配的法律概念。令人遗憾的是,《民法总则》中的意定监护制度萌芽不论从生效要件还是监护人职责要求等方面,均未脱离传统法定监护的大范畴,在医疗决定过程中起不到有效地对抗法定监护人/家属全面干预的作用,因此无法承担支援自主决定、抗衡替代决定制度垄断的使命。这些都与预先医疗指示关于最大尊重原则、设立医疗持续代理人、意思能力推定等要求相去甚远,也与国际先进经验有较大差距。
相对人参与算法行政的困境与出路
程关松;苗运卫;算法与行政的互动促成"算法行政"的诞生。算法行政旨在促进政府决策模式的优化,其以海量数据和完善的算法为基石,以自动化决策为中心,需要纳入代码规则与法律规则的双重规制。算法在逐渐超越工具角色,成为执行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则,但这种定位并未与传统行政的运作规律协同一致。算法法则在嵌入行政活动中改写了程序性要求,算法黑箱、算法自主和算法外包对相对人参与中知情权、听证权和监督权的行使造成困难。为保障相对人有效参与算法行政过程,充分行使程序权利,需要行政机关遵循法定程序,将行政公开程序、说明理由程序、听取意见程序、程序责任制度的法定要求内化为算法透明、算法解释、算法责任的技术规范要求,实现算法技术规范的法律化,通过法律化的算法技术规范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数字鸿沟”背景下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的法理证成
朱军;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智能时代,数字科技与人民生活深度融合,但融合的背后也面临着智能化发展不充分、智能科技运用不平衡、“数字鸿沟”加剧等亟须解决的问题。“数字鸿沟”的加剧限缩老年人基本生活选择,降低老年人享有生活服务的质量,危及老年人社会参与积极性。为了克服“数字鸿沟”的弊端,从新型权利视角出发证成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实为必要。从价值基础上看,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的证成需坚守人性尊严、智能正义和数字人权保护的理念;从权利属性看,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具有鲜明的公法权利、积极权利色彩,同时融合了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要义。与此同时,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的证成标准选择同样重要。新型权利证成标准存在“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其中“三元说”中以合法性、合理性、现实性为内容的“三元实质标准说”在证成老年人数字化权利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运用该标准证成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为新型权利乃成为可能。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法教义学检视——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切入点
张梓弦;《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公布为检验时下的立法姿态是"理性"抑或"感性"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在"积极主义刑法(立法)观"的话语体系下,"理性"的标准之一即为摒弃将"积极"等同于"积极增设新罪"的思维模式,取而代之的思考路径应是将"积极"解读为"积极调整"。基于此前提,《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高空抛物罪"以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新设明显是以立法的方式僭越了刑法解释学应尽职责的领域,因而不可取;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之新设虽形式上符合"理性扩张犯罪圈"的旨意,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新设罪名的章节编排之问题点仍无法通过解释论得以消弭,因而可考虑以其他路径实现"积极主义刑法(立法)观"的实质贯彻。
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
周子实;<正>(筒称联邦中央登记册法,又称犯罪记录法)发布日期:1971年3月18日新版本发布日期:1984年9月21日最新修正日期:2016年11月4日目录第一部分登记机关第1条联邦中央登记册第2条(废除)第二部分中央登记册第一章登记册的内容与管理第3条登记册的内容第4条有罪判决第5条记录的内容第6条总和刑与统一刑第7条缓刑第8条禁止授予驾驶证
《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路径
赵凌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用户权利的保护并不充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运营商,用户仅享有使用权,可作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设定的用益物权加以保护,此种制度安排具有多重价值意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要件。侵权责任的归责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对网络运营商进行过错推定。责任的承担机制以网络运营商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存在适用障碍。
超越算法知情权:算法解释权理论模式的反思与建构
张恩典;在大数据与算法模型的双重驱动之下,人类社会逐渐迈入算法社会。在算法社会中,随着算法治理术的兴起,算法黑箱效应问题日益凸显。为缓解算法黑箱效应,有学者以GDPR为蓝本建构了算法知情权理论。究其实质,算法知情权实则是一种弱化版本的算法解释权理论。从权利哲学视角观之,作为一种外部解释权模式,算法知情权理论建基于功利主义权利哲学。然而,以功利主义权利哲学为基础的算法知情权理论存在危及数字人权、损害公平价值,遮蔽了算法模型解释可能性等问题。有鉴于此,为了充分发挥算法解释权在维护个人自主和尊严,激活个人数据权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理念上,算法解释权制度建构应以道义论权利哲学为基本遵循,秉持个人数据基本权利优先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则,在解释内容、解释时机和解释方法等具体构造方面,都更加凸显数据主体权利保护,以增强算法决策的透明性、公正性和可责性。
人脸识别信息处理中“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区分审查
冯恺;杨润宇;在我国现有立法框架内,“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是人脸识别信息处理的重要审查依据。三原则内涵关系上存在混淆性,故区分其界限作出区分审查符合立法本旨。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须确保被处理的人脸识别信息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并基于“法定”和“合意”两种不同的合法性基础作出判定:一是在更宽泛的法律框架下考量人脸识别信息处理是否获得“法律授权”;二是针对人脸识别信息之敏感性,采行更高的同意标准。其次,围绕人脸识别信息处理的目的、手段及其平衡性作出“正当性”审查。最后,进一步划清“正当性”和“必要性”的界限,基于信息类型、处理的频率和数量等因素诠释“最小范围或必要”。
危险接受理论的历史考察与概念界分——以德国为镜评我国的研究现状
周子实;德国的危险接受理论,曾存在注意义务说、承诺说与客观归责说等多种观点。在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互动下,目前通说区分为自己危险化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两个理论范畴。根据通说,自已危险化一般情况下由被害人自我答责,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则适用承诺理论。晚近兴起的自我答贲原则虽是流行的研究出发点,但是存在着解释力不足与理论范围不确定的缺陷。关于自己危险化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区分.犯罪事实支配说与区分否认说都不恰当,以危险来源作为考察出发点才是最合适的选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陈洪兵;《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存在未遂犯与既遂犯的普通结果犯和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双重关系;行为人认识到公共危险并对危险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便具有危险故意,进而发生具有认识可能性的实害结果,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三者区分关键在于驾驶行为是否已对公共安全形成具体、紧迫、现实的危险。司法实践中,有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数认定十分混乱,存在滥用牵连犯理论、滥用连续犯理论、未准确认定行为数量等问题;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数次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上应数罪并罚。